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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固镇县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固镇县受处理处分干部教育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4-30 10:50   作者:中共固镇县委办公室    来源:中共固镇县委办公室    阅读: 次   字体:[  ]   保护视力色:


固办〔2020〕22


各乡镇党委,县委各部委室,县直各党组(党委):

《固镇县受处理处分干部教育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县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固镇县委办公室       

      2020年4月29日        

 

固镇县受处理处分干部教育管理使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方针,落实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要求,进一步规范受处理处分干部教育管理使用工作,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受处理处分干部,指受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的干部。

包括诫勉处理,以及调离岗位、改任职级、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

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党纪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

第三条 受处理处分干部教育管理使用工作必须坚持党管干部、从严治吏,依规依纪、实事求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党组织是受处理处分干部教育管理使用工作的责任主体,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党组织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负领导责任。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县委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处理处分决定执行

第六条 处理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实行县委统一领导,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协调,各相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受处理处分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是处理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

第七条 处理处分决定机关应当在处理处分决定作出后1个月内,向受处理处分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送达处理处分决定等有关文书材料。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受处理处分对象的具体身份,抄送或者函告县委组织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督促协调执行到位。

第八条 受处理处分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 做好以下执行工作:

(一) 在规定范围内及时宣布或者通报处理处分决定;

(二) 直接办理或者配合做好受处理处分干部的职务、级别、工资、医疗、住房及其他待遇的变更手续,直接纠正或者配合纠正违纪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荣誉等其他利益;

(三) 直接办理或者配合做好处理处分影响期内有关干部的年度考核、任职管理、监督管理以及处理处分决定归入干部人事档案等工作;

(四) 在收到处理处分决定一个月内,将处理处分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处理处分决定机关;

(五) 直接办理或者配合做好党员权利恢复、政务处分提前解除等工作。

第九条 县委组织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能职责,依据处理处分决定和相关政策规定,做好以下执行工作:

(一) 对受处理处分干部的职务、级别、工资及其他待遇等做出相应调整,通知其所在单位党组织执行。

(二) 做好处理处分决定归入干部人事档案工作;

(三) 做好受处理处分干部在处理处分影响期内的职务、级别、工资调整以及年度考核的审核把关等工作。

第十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依据作出开除政务处分的决定,指导并配合有关单位办理受处分干部编制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处理处分决定和相关政策规定,做好以下执行工作:

(一)办理对统发工资单位受处理处分干部的工资、津贴等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二)负责扣回或者追回给受处理处分干部多发的工资、津贴。

第十二条 受处理处分干部不服处理处分决定提出复审、复核、申诉的,复审、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干部受处理处分后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干部受到改任职级、降职等组织处理的,从次月起执行新任职务工资待遇。

第十四条 干部受到政务处分的,工资待遇按照《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和《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有关规定执行。干部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党纪处分的,工资待遇根据降低职务层次的具体情形,相应作出调整。

第十五条 干部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未解除处分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如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应当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第十六条 干部在立案调查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免去现任职务,停止计发在职人员工资待遇,暂不办理退休手续,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由单位暂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月基本工资的75%发给生活费。结案后,根据处理处分结论分类处理。其中,受到开除政务处分的,从开除的次月起停发生活费,其养老保险关系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规定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执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受到开除以外其他政务处分的,结案后办理退休手续,退休时间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按该退休时间计算退休待遇(含基本养老金调整),从办理待遇申领手续的次月起停发生活费,由社保经办机构发放退休待遇。

第四章  受处理处分干部的日常教育管理

第十七条 干部受处理处分影响期内,有关党组织应当指定一名相应级别的领导干部作为教育帮带责任人,做好教育转化、跟踪联系、心理疏导等工作。教育帮带责任人一般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党政正职受到处理处分的,由上级党委(党组)分管领导作为教育帮带责任人;

(二)其他班子成员或者相应层级干部受到处理处分的,由同级党委(党组)书记作为教育帮带责任人;

(三)中层干部受到处理处分的,由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指定一名班子成员作为教育帮带责任人;

(四)一般干部受到处理处分的,由其所在基层党组织指定一名负责同志作为教育帮带责任人;

(五)干部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由其现工作单位党委(党组)研究确定一名相应级别的领导干部作为教育帮带责任人。

第十八条 教育帮带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教育帮带责任,加强对被教育帮带对象的跟踪了解,及时掌握其思想、工作、作风表现情况,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交心谈心,帮助干部汲取教训、改进提高。

教育帮带责任人应当每半年向指定其承担教育帮带责任的党组织报告教育帮带情况,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发现教育帮带对象存在思想消极、履职不力或者新的违规违纪苗头问题的,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机关反映。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结合干部受处理处分情形和个人情况,妥善安排适当工作,有针对性地加强履职尽责管理,通过核对核实核查等方式,突出实践实干实效,全面了解其德、能、勤、绩、廉等现实表现情况,肯定成绩、指出不足,督促整改提高。

第二十条 各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受处理处分干部“暖心”回访教育制度,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由教育帮带责任人通过与回访对象、所在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谈话、检查处理处分决定执行落实情况等形式,全面了解受处理处分干部知错改错、工作表现、定期思想汇报等情况。对在“暖心”回访教育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受处理处分干部的日常监督。对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一) 受处理处分干部思想消沉、工作消极、在岗不作为的,应当及时教育提醒,并督促整改到位:

(二) 受处理处分干部经教育拒不认识错误、拒不改正错误,或者在影响期内又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三) 其他应当严肃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处理处分影响期满后,受处理处分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应当通过听取教育帮带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意见等方式,对其影响期内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客观公正提出评价意见,作为提醒教育、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并将评价意见函告作出处理处分的机关,同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范围函告组织人事部门。

第五章  受处理处分影响期内的评先和年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 干部受到处理处分的,应当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因被问责或者不适宜担任现职而受到组织处理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其中,受到降职处理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受到降职以外其他组织处理的,根据受处理情形和其对待处理的态度综合考虑确定当年年度考核等次。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受党纪处分的,年度考核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 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 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三) 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

(四) 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五) 受开除党籍处分但未开除公职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第二年和第三年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受政务处分的,年度考核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 受警告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 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第二十七条 干部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照规定补写评语、补定等次。

第二十八条 干部同时受到两种以上处理处分的,按对其年度考核结果影响较重的处理处分确定考核等次。

第六章  受处理处分影响期内的任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干部受诫勉处理后,半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不得评先评优。

第三十条 干部受组织处理后,影响期内任职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 受调离岗位、改任职级的,一年内不得提拨或者进一步使用。

(二)引咎辞职或者受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期间可以酌情安排从事临时性、专项性工作,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三)受降职处理的,一般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两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但因其已作降职处理,不再根据年度考核结果,重复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三十一条 干部受党纪处分后,影响期内任职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 受党内警告处分的,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二) 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三) 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降低一个(含一个)以上职务层次,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四) 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应当降低一个(含一个)以上职务层次。受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五) 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降低二个(含二个)以上职务层次,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期间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

公务员受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时,组织上已撤销其职务,为避免重复处罚,受处分当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不再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受政务处分后,影响期内任职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 受警告处分的,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二) 受记过处分的,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且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三) 受记大过处分的,一年半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且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四) 受降级处分的,二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且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五) 受撤职处分的,撤销其现任所有职务,并在撤销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工资。撤职时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职务层次另行确定职务,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撤职后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按照“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相应降低两个级别”确定新的级别,最低降为二十七级。二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和职级,且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六) 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第三十三条 干部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调查的,立案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立案后,根据处理处分情形,再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受降职处理、撤职处分后新任职务的任职时间,从新任职务任命之日起开始计算,此前相同或者以上职务层次的任职时间不得累计为今后晋升职务所需的任职年限。

第三十五条 干部同时受到两个及以上处理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或者处理处分较重的规定执行,不重复计算影响期或者降低职务层次。

第七章  任职试用期内受处理处分的任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干部在任职试用期间,受到诫勉处理、党内警告处分或者警告、记过政务处分的,在处理处分情形和原因不影响其继续履行试用岗位职责的前提下,如处理处分影响期在试用期内,可以不终止试用,试用期满后按规定过行考核,慎重研究是否正式任职;如处理处分影响期超出试用期,试用期可延长至处理处分影响期满,待影响期满后按规定进行考核,慎重研究是否正式任职。

第三十七条 干部在任职试用期间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或者记大过政务处分的,一般应当终止试用期,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干部在任职试用期间受到免职、降职处理,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党纪处分,或者降级及以上政务处分的,试用期相应终止,按相关处理处分决定安排工作。

第三十八条 干部在任职试用期间受到处理处分,试用期满考核前因其他问题再次受到处理处分的,应当终止试用期,按试任前职级或者相关处理处分决定安排工作。

第三十九条 干部在任职试用期间被立案调查的,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进行试用期满考核并正式任职。对不宜继续试用的,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先终止试用期,按试用前职级安排工作,待作出处理决定后,再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干部因被问责受处理处分影响期满后的重新任用

第四十条 干部因被问责受处理处分影响期满后的重新任用,是指干部因被问责引咎辞职或者受到改任职级、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以及降级、撤职等政务处分,影响期满后的首次重新任用。

首次重新任用,应当综合考虑问责情形、工作需要以及考察了解的情况,视情况可以低于原职务层次安排,也可以安排担任与其原任职务层次相当的领导职务或者职级。不得担任原任职务、原任职务监管部门的领导职务以及与所受处理处分问题相关联的职务,一般不安排担任党政正职。

第四十一条 因被问责受处理处分干部首次重新任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问责影响期已满;

(二) 问责事件已妥善处理,事态得到平息,重新任用不会引发新的矛盾和问题;

(三) 干部对自己的过错已深刻反省,改正错误的态度良好,工作表现积极、得到所在单位干部群众认可;

(四) 工作需要、有适合干部发挥作用和特长的岗位;

(五) 没有影响任职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因被问责受处理处分干部首次重新任用,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 提出初步意见。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被问责干部日常表现,研究提出是否安排其重新任用的意见,并征求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

(二) 深入了解情况。重点了解干部在问责影响期内的现实表现和工作业绩等。可以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意调查,听取意见。对干部群众意见较大或者争议较大的,暂缓任职。

(三) 书面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四) 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五) 任职信息公开。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受问责干部重新任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  加强对因被问责受处理处分干部首次重新任用后的跟踪考核。一般结合年度考核或试用期满考核进行,全面考核干部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现实表现,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强化专业素养考核,注重考核工作实绩。考核后形成结论。

第四十四条 因被问责受处理处分干部的首次重新任用,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政策法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以外受处理处分干部影响期满后的重新任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实际,依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政策法规办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党委 (党组)应当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受处理处分干部教育管理使用工作政策法规。有关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内容,自觉接受干部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会同组织 (人事)部门,加强对下一级党委(党组)履行受处理处分干部教育管理使用工作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落实处理处分决定执行事项的;

(二) 未按照规定开展跟踪教育、日常管理的;

(三) 未按照规定合理安排受处理处分干部工作岗位、工作任务的;

(四) 未严格执行受处理处分干部考核、任职等规定的;

(五) 未如实报告受处理处分干部影响期内现实表现的;

(六) 未正确对待受处理处分干部,侵犯其正当权益的;

(七) 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受处理处分干部教育管理使用中的相关问题,做好重要情况的会商研判、处理处置工作。

第十章    

第四十九条 任免机关、单位履行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对干部给予处分后的教育管理使用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解释工作由中共固镇县委组织部商固镇县纪委监委机关、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固镇县委办公室                   2020年4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