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试行政务公开负面清单制度的通知

2017-08-09 17:06 来源:王庄镇 作者:王庄镇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推进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在全市试行政务公开负面清单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围绕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按照依法公开、公正公平、便民利民、安全必要的要求,积极稳妥推行政务公开负面清单制度,切实规范各级行政机关政务公开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列入政务公开负面清单的事项原则上不予公开,负面清单之外的事项应依法依规予以公开。

二、纳入政务公开负面清单的事项及其依据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以下事项列入政务公开负面清单:

(一)公开后影响国家安全的信息。

公开后可能影响国防、外交、领土、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隐蔽战线安全的信息。

依据《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公开后影响经济安全的信息。

公开后可能影响贸易安全、粮食安全、能源安全、信息安全、重大经济金融政策有效实施、金融市场稳定的信息。

依据《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三)公开后危害公共安全的信息。

公开后可能危害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信息。

依据《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四)公开后危害社会稳定的信息。

公开后可能危害国家政治制度稳定、国家政治权力稳定、国家政治生活稳定、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稳定、社会秩序稳定的信息。

依据《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五)公开后影响民族团结的信息。

公开后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涉及民族、宗教、侨胞等事项的信息。

依据《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六)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行政机关明确密级或其他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

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七)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

涉及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八)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或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予以公开。

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九)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信息。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十)过程性信息。

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过程稿,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信息;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正决策或者行政行为正常进行的信息。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公开履行政府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行政决定完成后,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仍应公开。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十一)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流程、人事管理、后勤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信息。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十二)信访、举报或咨询类事项。

信访、举报或咨询类事项信息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可以不予公开。对信访、举报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通过相应的法定途径提出。对咨询类事项,应书面告知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并视具体情况给予口头或书面回复。

依据《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十三)需汇总、分析、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十四)档案信息。

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档案信息的公开与否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由行政机关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政府信息不视为档案信息。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八条:“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据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工作秘密。

在行政机关的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中,不属于国家秘密而又不宜对外公开的,依照规定程序确定并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工作事项。

主要包括:拟制中不宜公开的政策文稿;不宜公开的会议材料、领导讲话材料;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中不宜公开的事项;拟议中的机构设置、工作分工、人事调整和职务任免、奖惩事项;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档案及其有关材料;正在调查不宜公开的材料、证词、证据和其它事项;不宜公开的内部管理措施、方案等。

工作秘密与过程性信息和内部管理信息内涵相近,也属可不予公开范围。因“工作秘密”目前尚缺乏法定解释,并且未被明确列入《条例》相关免予公开的范围,在政务公开负面清单管理中,对“工作秘密”事项应参照过程性信息和内部管理信息的相关规定慎重实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公务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

三、工作要求

(一)各单位应梳理本单位存在的各类事项信息,细化本单位政务公开负面清单,做到具体、详细、明确。

(二)各单位应对政务公开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更新。

(三)各单位应依据政务公开负面清单,依法依规公开政府信息,应结合实际制定政务公开事项标准(至少包括事项名称、依据、内容要求、主体、时限、方式等要素),做到政务公开负面清单之外的政府信息全面、完整、准确、及时公开。

(四)各单位政务公开负面清单应通过政府网站及时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2017年8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