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固镇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固镇县行政规范性文件
建议审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固各单位: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办秘〔2018〕185号)和《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的通知》(蚌政办秘〔2022〕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固镇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8月8日
固镇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办秘〔2018〕185号)和《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的通知》(蚌政办秘〔2022〕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县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的,向承担审查职责的备案审查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备案审查机构依法受理、审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提出审查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为备案审查机构。
第三条 办理建议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证政令畅通。
第四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审查申请: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规定;
(三)没有上位法或者上级政策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四)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由制定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处理;也可以直接向备案审查机构提出建议审查申请。
提出建议审查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申请人提交书面审查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
(二)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建议审查的具体内容;
(三)建议审查的理由、依据;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审查申请的日期。
第六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审查申请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备案审查机构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备案审查机构提出;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且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审查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审查申请自备案审查机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已经依法向其他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的;
(三)备案审查机构就同一内容的审查申请已经作出处理的;
(四)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审查申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五)申请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
(六)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构受理审查申请后,应当通知制定机关作出答复并提供相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配合备案审查机构做好相关审查工作。
第九条 备案审查机构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当面说明情况;
(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三)邀请专家、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协助审查。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通知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处理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三)已经失效或者废止的,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备案审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建议审查处理完毕后,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将相关审查工作情况归档。归档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提交的审查建议书及相关材料;
(二)制定机关提交的情况说明、制定依据;
(三)审查机关征求意见有关材料;
(四)对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意见送达材料。
第十三条 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