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4-03-15 09:41来源: 固镇县司法局浏览量: 【字号:   打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完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准入制度,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蚌埠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负责组织管理本辖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管理工作和实习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指定实习指导老师并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第四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实习核准之日起算,但具有两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未经2023年度安徽省司法厅组织的执业核准考试合格,不得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实习活动。

申请实习人员原则上应在同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

第五条 实习内容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实务操作。实习活动包括集中学习培训和实务训练。申请人经实习考核合格,并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可申请办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    

(二)具有安徽省蚌埠市辖区户籍(含三县);

(三)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取得安徽省司法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合格证明且在有效期内;

(四)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六)品行良好;

(七)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八)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以及其他被给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处理;

 (九)无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禁止从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实习人员原则上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提出接收其实习的实习申请。

 第八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登记表》;

(二)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习协议》;

(三)安徽省司法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合格证明、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本人出具未受过刑事处罚的书面承诺;

(六)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承诺书;

(七)本人近期免冠正面二寸蓝底照片二张;

(八)实习指导老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九)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拟申请兼职执业的实习人员,除提交上述相关材料外,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方能核准兼职,但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的除外。

第九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其实习登记:

(一) 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二)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案件查处结果还未公布的。

第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其实习登记: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予以开除、辞退的;

(三)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以及其他被给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处理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其他禁止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行为的。

第十一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向具有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申请实习。接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成立已满五年;

(二)司法行政机关年度考核为合格;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

(四)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老师;

(五)基层法律服务所办公场所能够满足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需要,能够为实习人员提供业务知识和基层法律服务实务培训、训练。

(六)依法保障实习人员在实习活动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参加实习:

(一)无符合本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实习指导老师进行实习指导的;

(二)受到警告行政处罚期满未满一年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的;

(三)受到限期整改行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第十三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签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习协议》并明确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联系电话、居民身份证号、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三)实习指导老师的姓名、联系电话、《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证号;

 (四)实习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的约定。

第十四条 蚌埠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出具实习证明;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申请人补充提交资料的时间不计入初审期限。

第十五条 蚌埠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将接收实习人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实习指导老师的名单备案,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及时将实习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实习管理

第十六条 实习人员的日常管理与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担任实习人员实习指导老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连续三年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执业经历且年度考核等次在称职以上;

(二)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同一实习指导老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十八条 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组织实习人员集中培训,集中培训不得少于五日,集中培训的相关费用,交通费、食宿费由接受培训的人员自行承担;培训费、材料费等由协会承担。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未按规定安排好人员实习,以致实习管理混乱,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基层法律服务所限期整改,或者取消接收实习人员的资格。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建立实习情况记录制度,实习指导老师每月检查实习记录并签署指导意见;基层法律服务所每季度审核实习记录并对实习人员和实习指导老师实习效果出具意见;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将实习记录的记录情况作为实习考核的内容。

实习记录主要记录实习人员的实习项目、内容、过程、体会。可采用电子文档式,也可使用纸质式。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实习活动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建立实习人员考勤和实习内容登记制度;

(二)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三)对实习指导老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实习指导老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法律业务;

(二)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代理意见;

(四)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服从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指导老师的监督管理;

(二)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三)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四)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明;

(五)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损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明,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四章  实习考核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应接受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设立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接收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实习登记的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人员实习情况记录;

(三)实习指导老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习鉴定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考评意见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第二十七条 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自收到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或被投诉可能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综合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审查实习人员及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审查情况,由蚌埠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组织考核小组采取面试等方法,对实习人员的表达、判断、分析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测评,据实出具测评意见;

(三)对通过的实习人员,由蚌埠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出具面试考核意见。

第三十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为其出具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连续实习一年期满;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老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执业基本素质;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蚌埠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时将考核合格人员名单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没有通过综合测评的,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可以作出给予延长实习期三至九个月的决定。实习人员可在延长实习期满后,重新申请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申请复核。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执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的,应当重新申请实习。

 

 

第五章  实习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明,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提供虚假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考核的,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蚌埠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蚌埠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蚌埠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三十六条 蚌埠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予以备案登记。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对本规则第四条:“两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理解,参照(司法部令第140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凡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和法律类仲裁员以及行政机关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工作,满二年以上的,可以免予实习。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习协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登记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习鉴定书》文本由蚌埠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蚌埠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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