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固镇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1-16 16:27来源: 固镇县交通运输局浏览量: 【字号:   打印

固镇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交通运输系统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交通运输领域行政争议,促进行业稳定,构建和谐交通,结合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交通运输局及其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主持或者主导,通过说服教育,促使争议各方平等协商,依法进行协调、疏导和解决的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系统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公正、诚信原则,及时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化解行政争议。

第四条 交通运输局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进一步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系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五条 交通运输系统行政调解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由局长任主任,分管副局长任副主任,局各科室和所属各单位的负责人为成员。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法规科,具体负责行政调解的组织协调工作,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认真履职。

第六条 交通运输系统行政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业务科室、单位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二)听取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汇报;

(三)负责与交通运输行政调解相关的部门进行沟通协调;

(四)负责行政调解重大事项的研究和决定。

第七条 交通运输系统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当事人申请受理、案件登记;

(二)指导和安排相关业务科室和单位的调解工作;

(三)督促具体调解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

(四)负责调解文书的送达、相关材料的归档和管理。

第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方式:

(一)坚持预防在先。坚持预防和化解并重、排查和调处并行,加强矛盾排查,及时发现、准确掌握本部门实际存在和可能发生的争议纠纷,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防止纠纷激化和升级。

(二)注重调解效果。根据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和行业特点,积极探索有效化解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方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工作时,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社会力量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度高的争议纠纷,可邀请相关专家和社会有关力量参加调解。

(三)强化科技支撑。充分运用电子网络技术,建立行政调解工作信息资料库,提高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和工作统计、监督备案的信息化程度。

第九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进行上访或者投诉的行政争议案件;

(二)交通运输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

(三)交通建设、公路养护、道路运输、路政管理、港航管理等领域,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争议纠纷;

(五)其他涉及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可以调解的争议和纠纷。

第十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调解事项与我县交通运输系统行使行政职权有关;

(三)申请调解的事项具有可调解性;

(四)申请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不得强行调解。

第十二条 当事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或者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当事人同意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包含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

(三)具体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

(五)申请日期。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行政调解申请的受理,协调相关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案件受理后,应当将行政调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转交责任科室或者单位。责任科室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注意的事项等。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本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矛盾纠纷的当事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本矛盾纠纷公正调解情形的。

第十六条 进行行政调解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调解。

第十七条 调解主持人主持调解,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积极引导当事人当面协商。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真实、客观地记载调解过程、内容。行政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第十九条 经行政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调解机关应当制作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调解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内容。

第二十条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事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引导各方当事人对行政调解书申请司法确认或公证。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终止调解:

(一)除不可抗力外,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

(二)争议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三)矛盾纠纷经3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四)在行政调解书送达之前一方反悔的。

第二十二条 调解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终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经行政调解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涉及事项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发生的行政调解,调解期限不得超出行政复议件的法定办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有激化倾向的,调解主持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行政调解委员会报告,并协调当地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梳理公示行政调解依据,并建立调解依据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作用,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广大群众了解交通运输行政调解、支持并选择行政调解解决矛盾纠纷。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主持人及其他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漏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当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规定的实施行政调解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的,移交纪检、公安等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0231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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