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谷阳市场监督管理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固市监药罚〔2026〕552号;固市监食罚〔2026〕553号)
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固市监食罚〔2026〕553号

当事人:固镇县星界造型工作室(徐紫浩)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者:徐紫浩
2026年5月19日,固镇县公安局因徐紫浩没有犯罪事实、刘星(徐紫浩妻子)、陈冰雪(供货者)不认为是犯罪,终止侦查,将上述三人的行政违法行为移交我局调查处理。当事人涉嫌经营用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生产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26年5月19日,执法人员对案件线索进行了登记。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2026年5月19日报经分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日报经领导批准,将涉案食品223片一人一方植物多酚片(净含量:500mg/片x30片,生产许可证号:SC10644178100977,执行标准:SB/T10347,生产日期:2024年7月2日,保质期:24个月,生产企业:广东爱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扣押。
2026年6月5日和2026年6月29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询问调查。调取了当事人与投诉人法庭调解、赔付的资料,以及当事人负债情况资料。2026年6月17日,扣押期限延长至7月17日;7月18日起对全部物品[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6〕42号)]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2026年8月16日,案件调查终结并延长30日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于2023年3月20日经我局注册登记后在固镇县城关镇多金中心2号楼109商铺从事理发服务等,未取得《预包装食品经营备案凭证》。当事人和其妻子刘星的微信账号分别是“A-STAR 星界造型”、“A-STAR 星界造型 星儿”,平时手机放在经营场所,夫妻共用上述两个账号。
2024年12月20日,当事人经营的一人一方植物多酚片(净含量:500mg/片x30片,生产许可证号:SC10644178100977,执行标准:SB/T10347,生产日期:2024年7月2日,保质期:24个月,生产企业:广东爱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价公司检测,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2024年8月份,当事人从陈冰雪(当时在当事人店铺旁边经营一家早餐店,现已停业,已交由其住所所在地的市场监管所处理)处了解到一人一方植物多酚片,后以398元每盒的价格从陈冰雪处购买2盒夫妻两人自己食用,感觉减肥效果很好,开始从网上寻找一人一方植物多酚片;通过抖音平台找到蒙城王秀秀(抖音名“板桥依秀女装√美甲美睫”,抖音号:207617haoyu),并互加微信好友。当事人通过邮寄的方式从蒙城王秀秀处购买一人一方植物多酚片三次共8盒;后因快手平台上“王壹慕”(快手账号,微信好友备注为“减脂肪”)处价格更低,2024年9月15日从“王壹慕”处购进12盒;2024年11月11日,通过微信从“小九的星辰吖”处购进20盒。当事人与“王壹慕”、“小九的星辰吖”联系时均通过微信、发送文字联系,无其他联系方式和信息。因当事人进货渠道不同、价格也不同,经当事人统计,先后共购进40盒,购进价格每盒160元至398元不等。
当事人将购进的一人一方植物多酚片分别销售给了“固镇短发女孩”(微信名)、朱小迪、陈俊泽妈妈、邹伟杰和王子翔、金鑫、杨坤等人。除被我局扣押的223片、抽样送检60片以及自己食用的以外,共销售了22盒,销售价每盒300元至600元不等,总销售额是12000元,共获取利润6500元。收款方式有微信、现金以及到店内扫码支付等。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10年10月30日发布《关于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药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0]432号),已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在我国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5年10月18日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发布西布曲明及其系列衍生物有毒有害认定意见及执法检验方法的通知》,当事人经营的一人一方植物多酚片中非法添加西布曲明,认定为食品中的西布曲明及其系列衍生物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本案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固镇县公安局关于移送刘星、徐紫浩等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政违法线索的函》》及讯问笔录、涉案财物清单等证据材料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对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供述;
3、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固市监强〔2026〕42号)、财物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固市监延强〔2026〕42号)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固市监解强〔2026〕42号)、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我局对涉案产品采取扣押、延长、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药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0]432号)网页截图,证明2010年10月30日已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在我国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
5、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5年10月18日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发布西布曲明及其系列衍生物有毒有害认定意见及执法检验方法的通知》网页截图,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一人一方植物多酚片中非法添加西布曲明,认定为食品中的西布曲明及其系列衍生物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6、固镇县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收条等材料各1份,证明投诉人民事起诉及当事人与其法庭调解、赔付情况;
7、贷款记录截图共6张,证明当事人负债、经济困难情况。
我局于2026年9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固市监食罚听告〔2026〕55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销售预包装食品一人一方植物多酚片未进行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用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生产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货值金额12000元,当事人获违法所得6500元。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主动陈述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苏市监规〔2025〕9号)》第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另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与投诉人达成和解并支付赔偿,减轻危害后果,且当事人经济困难,经营的店铺收入微薄并有三项负债共59万元。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经综合考量,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预包装食品未进行备案的行为,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用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生产的一人一方植物多酚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参照2025年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24】“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下罚款:2.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500元;
2、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一人一方植物多酚片223片;
3、罚款24000元;罚没款合计:30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固镇县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固镇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固市监药罚〔2026〕552号

当事人:蚌埠李济堂药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李让
根据举报线索,2026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位于固镇县谷阳镇楚汉名苑小区东北门西侧7号商铺的蚌埠李济堂药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经营场所二楼发现药品黄芪精(生产企业名称: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龙凤堂药业有限公司,规格:每支10ml,60支/盒/X8盒/件)批号为26011321有8件、批号为26011722有10件,现场提供不出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采购验收记录等材料。当事人当场对上述药品追溯码进行扫码发现,“零售/使用信息”显示的零售药店名称为重庆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公司玉兰路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当日报经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药品进行了查封,保存至当事人经营场所的阴凉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当日,执法人员对案件线索进行了登记;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2026年7月6日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2026年8月11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药品成品检验报告、线上销售订单汇总表和京东、美团网店截图及涉案药品查询截图、网络销售平台扣除佣金和服务费情况等资料。2026年7月30日,报经领导批准,查封期限延长至8月29日。2026年8月19日案件调查终结。
当事人成立于2025年4月22日,经我局登记后在固镇县谷阳镇谷阳镇楚汉名苑小区东北门西侧7号商铺从事药品零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等经营活动。2025年7月31日注册入驻至京东平台、美团平台,网店名称为“谷思康大药房旗舰店”。
2026年4月15日,当事人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下,以每盒157元的价格从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龙凤堂药业有限公司在重庆的销售负责人“沉默是金”(微信名称)处,购进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龙凤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黄芪精160盒(批号分别为26011321、26011722)。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两个批次黄芪精的药品检验报告书,不能提供上述药品的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等。通过对涉案药品追溯码进行扫码,发现其“零售/使用信息”显示为重庆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公司玉兰路店,即涉案药品是从重庆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公司玉兰路店零售出库。重庆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公司玉兰路店不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
2026年4月21日起,当事人在京东平台进行网络销售上述黄芪精。至我局立案调查时止,当事人以每盒210元的价格共售出8盒,其中1盒为2026年4月24日销售给举报线索中的购买者。当事人自己家人服用了8盒,其余144盒被我局查封。我局立案调查之后,当事人在京东平台下架涉案黄芪精。据当事人陈述,上述从个人处采购药品的行为只有一次。当事人购进黄芪精的货值金额为33600元。当事人从事网络销售黄芪精时,平台自动扣除佣金和服务费,每个订单扣除15.96元,8个订单共扣除费用合计127.68元,除去进货价格每盒157元,当事人获取利润296.32元。
本案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40323002026062651626098)及相关材料1份,证明案件来源;
2、 蚌埠李济堂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李让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授权委托书、被授权委托人王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情况;
4、现场笔录1份、涉案药品追溯码扫码截图1张,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情况;
5、现场查获的涉案药品黄芪精实物图片4张,证明当事人违法购进药品的事实;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账务清单各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我局对涉案物品实施查封、延长、解除的事实;
7、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供述;
8、当事人与“沉默是金”采购聊天记录截图4张,证明涉案药品的购进时间、数量、价格等情况;
9、黄芪精成品检验报告书2份,证明涉案药品质量情况;
10、当事人在京东、美团平台的网店首页截图3张,证明当事人在上述平台注册并进行药品网络销售的事实;
11、京东、美团平台进行涉案药品查询截图2张,证明当事人已下架黄芪精的事实;
12、涉案药品线上销售订单汇总表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情况;
13、网络销售平台扣除佣金和服务费情况1份,证明当事人除药品购进价款外,其他合法必要支出情况。
我局于2026年9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固市监药罚告〔2026〕55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从个人处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涉案药品货值金额33600元,当事人获违法所得296.32元。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主动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苏市监规〔2025〕9号)》第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参照《安徽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九条处罚标准:减轻:“货值金额的0.2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货值金额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黄芪精144盒(18件);
2、没收违法所得296.32元;
3、罚款20000元;罚没合计20296.3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固镇县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固镇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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