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处罚程序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3-03-27 22:41来源: 固镇县供电公司浏览量: 【字号:   打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电力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电力行政执法管理工作。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电力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六条 电力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电力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电力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电力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电力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电力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四)填写《电力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电力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报所属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实施电力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电力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询问笔录和现场调查(检查)及取证记录。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调查(检查)及取证记录》,当事人拒绝到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由执法人员在凭证或清单上注明情况,也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第二十二条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清单》。

第二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第二十四条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回避。回避未被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电力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电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电力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以《电力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等事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电力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电力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电力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并填写《当场缴纳罚款申请书》,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行政执法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生效的电力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电力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填写《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书》,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填写《电力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五章  立卷归档

第四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和文书立卷的要求,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四十二条 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电力行政处罚文书由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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