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镇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固镇县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的通知
固政〔2021〕3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固各单位:
《固镇县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固镇县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6日
固镇县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55号)、《蚌埠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蚌埠市人民政府令40号)、《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及其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城城区浍河北岸以北,奋进路以南,S329(南接老S101省道。北接高铁路、五里井路至奋进路)以西、胜利北路接老护城河坝至二板桥,沿京沪铁路经胜利路下穿至胜利路桥以东(以上所列道路、广场均含道路、广场两侧),经济开发区及连城镇镇区街道京沪铁路线以东、纬九路以北、经五路以西、刘集路以南区域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禁放区域内任何时间均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浍河南岸以南,刘集路以北,湖沟路以东,老S101省道至刘集路铁路下穿以西区域为限制燃放区域,限制燃放区域内除国家法定的春节假期和办理婚、丧事以外,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以上河岸、道路、铁路均含本址。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全县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将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作为文明创建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城关镇人民政府、连城镇人民政府及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日常宣传、引导、监督,发现和劝阻违规燃放行为。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以及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流动销售或者占道经营烟花爆竹,以及未及时清除烟花爆竹燃放残留物破坏环境卫生等行为。对发现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对在建成区巡查中发现的烟花爆竹残留物,由县市容环卫中心及时组织清扫。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气象、民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教育体育、城关镇、连城镇及县经济开发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是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对属地管理或者服务区范围内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属地管理或者服务区范围内的居民、村民、单位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制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学生、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的教育和监管。
第八条 在限制燃放区域,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交通枢纽及县城主干道、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安全防护范围内;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企业、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
(七)林地、公园、绿地、苗圃;
(八)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九)其他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大气污染情况的监测,及时发布空气重度污染预警信息。
当启动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时,本县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场所,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销售网点,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只能设置短期零售点,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重大庆典和节日,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3条分级管理规定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办单位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焰火燃放许可证》,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件。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有资质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严禁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不得在室外沿街占道摆摊设点、走街串巷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公安、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举报反馈制度,对相关投诉举报,及时登记、查处,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五条 公安、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烟花爆竹联防联控长效管理工作机制,健全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场所或时间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限制燃放区域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属地管理范围内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不劝阻、不举报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不劝阻、不举报的,对燃放后的烟花爆竹垃圾未及时清扫,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其处以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县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