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蚌埠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 建 委
财 政 局
公 安 局
民 政 局
物 价 局
关于印发《蚌埠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政秘〔2011〕234号
各区政府(管委会)、各区住建委,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现将《蚌埠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市住建委 市财政局 市公安局
市民政局 市物价局
2011年12月13日
蚌埠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体系,改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和群体居住条件,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租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1]1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不含三县)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和群体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城镇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以下简称社会人士)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是全市公租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群体公租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财政、民政、计划、国土、规划、发改、社会保障、物价、公安、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租房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集、建设及产权归属
第五条 公租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回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种渠道筹集。新建公租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新建公租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配建的公租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公租房的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六条 公租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同时还应符合国家和安徽省相关建设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的规定。公租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项目由市、区政府(管委会)指定的政府投融资公司建设,也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建设单位。企业投资的公租房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建设单位。
第七条 公租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转让后原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不得改变。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产权人为市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区政府(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产权人为区政府(管委会)或其授权的机构;企业全额投资的公租房,产权人为企业。
第八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由市住建委委托下属有关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区政府(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政府负责日常管理;企业全额投资建设的公租房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企业自行管理,并须接受市住房保障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三章 资金管理及政策支持
第九条 公租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级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四)全市年度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2-5%的部分资金;
(五)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安排的部分资金;
(六)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
(七)发行债券;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公租房建设资金专项用于政府组织实施的公租房项目,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做他用。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以及公租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二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和国土部门要根据省、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公租房建设任务,提前做好项目储备并落实地块。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保障。其他方式投资的公租房,建设用地应采取公开出让方式供应,并将所建公租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优先安排用于公租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公租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租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的相关优惠政策执行。公租房水、电、气等公用事业建设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条件和认定标准
第十五条 申请公租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及社会人士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至少有1人取得1年以上(含1年)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在同一户籍中长期生活和居住;社会人士为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职业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的无住房人员。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不含13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月收入低于3000元(含3000元);社会人士月收入低于1800元(含1800元)。
本条第二、三款的保障面积及收入标准,由市公租房的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家庭人口结构、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及社会人士的户、人口、现住房面积的认定按照《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标准认定。
第十七条 申请公租房原则上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推选户主作为申请人,情况特殊的推选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社会人士申请公租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1套与家庭人口相当的公租房。
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租房,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第十八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房政策和已承租国有公房的家庭,不得申请公租房。
第十九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未实行实物配租和领取租金补贴的,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公租房。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社会人士申请公租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面申请。申请家庭或社会人士向辖区居委会如实申报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公租房保障的书面申请书;
2、《蚌埠市公租房申请表》;
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材料;
4、申请家庭或社会人士所在单位出具的低收入证明、辖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或辖区人社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5、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6、军烈属、残疾人等证明材料;
7、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以上证明、证件需提供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二)初审核定。辖区居委会按申请家庭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受理,受理申请登记户数达可用于配租公租房房源套数的1.5倍时,即停止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居委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家庭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核实后的材料登记、造册并在辖区内公示3日(居住地和户籍地分离的在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公示),公示期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及社会人士的申请及公示的全部材料3日内报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在7日内对所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进行张榜公示3日,公示期满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一并报辖区政府(管委会)。
公示有异议的,应在3日内核实清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并提出审核意见。
经审核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租房保障对象录入《保障系统》并登记造册,统一上报市住建委下属的市住房保障机构进行登记备案和网上审核,同时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区政府(管委会)书面通知7日内向市住房保障机构申诉。
第六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租房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筹集的配租公租房房源数量,采取摇号轮候配租的方法,全市统筹安排,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公租房摇号轮候配租遵循配租面积与家庭人口相匹配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公租房保障对象,在规定的时间段参与全市统一摇号配租,经电脑程序自动摇号产生配租结果。市住房保障机构统一向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发放《蚌埠市公租房配租确认通知书》。对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但未能获得配房资格的申请家庭及社会人士,轮候结转至下一年度,仍符合登记条件的,在有房源的条件下,优先安排配租保障性住房。
对军烈属、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等特殊急需救助的双困户家庭,可优先保障。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出的《蚌埠市公租房配租确认通知书》后,10日内到市住房保障机构指定的地点签订《蚌埠市公租房租赁合同》。对已取得《蚌埠市公租房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家庭及社会人士,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自动放弃配租资格,且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公租房:1、参加摇号配租但拒绝配租结果的;2、未在规定时间签订租赁合同的;3、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住公租房的;4、其它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摇号轮候配租具体办法和方案由市住建委另行制定。
第七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单位对已办理《蚌埠市公租房租赁合同》及入住手续的承租户,应及时建立健全合同档案、租金清册等租赁管理工作台账,以满足公租房日常租赁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按接管公租房小区规模的大小,以小区的自然组团或相对集中的楼栋为实施租赁管理的责任区块,按300-500户为单位,划分管段,每个管段配备一名管理人员,负责公租房入住后的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蚌埠市公租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式样由市住建委统一印制。合同期限为3年。
第二十九条 对公租房承租户的资格实行年度复审制度,年度复审应在换签租赁合同时同步进行。租赁合同每年换签一次,换签租赁合同及资格年度复审工作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完成。
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对不按期变更、续签租赁合同的,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三十条 公租房租赁实行动态监管,准入退出机制。公租房承租户家庭人口、收入或住房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1个月内主动报告辖区居委会及公租房管理单位;公租房管理单位应第季度定期对承租户的租赁使用情况入户走访、核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保障资格收回配租的公租房并载入个人不良记录档案,五年内不得申请任何类型的保障性住房:1、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租房的;2、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本市规定的收入标准的;3、因人口变化或住房面积变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市规定的公租房保障面积标准的;4、将租赁的公租房擅自转租、转借的;5、擅自调换或改变房屋用途的;6、房屋空置6个月以上的;7、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8、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设备,或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的;9、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10、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收回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管理单位提出意见,可以申请不超过3个月的延长期,延长期间租金按本市同类地段市场租金收取;延长期满拒不腾退的,按本市同类地段市场租金的1.5倍收取租金,并载入个人诚信档案,5年内不予保障,并按合同约定处理,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违反第三十条第四、五、八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租房的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并公布,租金逐步向不高于市场租金80%的水平过渡。
第三十三条 管理单位可根据方便生活的原则,在承租人自愿的前提下组织公租房互换。互换在公租房间进行,经管理单位和市住房保障机构书面同意后,对承租人的合理要求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公租房的维修管理参照《安徽省公有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租房出售,待条件成熟,另行规定。
第八章 修缮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的责任,房屋产权人和管理单位应对房屋及其设备及时检查、修缮,确保房屋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
第三十七条 房屋发生险情,承租人应及时通知房屋产权人和管理单位,房屋产权人和管理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处置。因修缮不及时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房屋产权人和管理单位检修房屋时,承租人应予配合和协助。对阻挠房屋修缮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故意损坏公租房及其设备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超出维修范围自费装修房屋,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退租时承租人拆除自费装修的部分,应事先告出租人,损坏房屋结构和外貌的不得拆除。
第四十条 公租房产权所有人应当接受房管部门对房屋安全的鉴定、检查和监督。经鉴定确为危险房屋的,按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处理。
第九章 产权产藉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移交房屋时,应同步移交公租房完整的项目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等相关技术资料。
第四十二条 管理单位是实施产权产藉动态监管的责任主体,在接管房屋时,应建立健全公租房相关的产权产藉资料,确保产权产藉资料与公租房的现状保持一致。
第四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应加强公租房产权产藉监管,管理单位应按要求上报公租房产权产藉各类报表。
第十章 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独立的公租房小区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其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按照市物价局、市住建委相关规定执行;分散在各住宅区中配建、改建及收购的公租房,应纳入对应的住宅区统一实施物业服务管理,物业综合服务费按照所在小区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物业管理,由市住建委组建或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承担;区政府(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区政府(管委会)建设部门组建或选聘的物业公司承担。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的基本内容:小区秩序的维护、卫生保洁、绿化维护、房屋及公配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等相关服务内容。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公租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设计、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公租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市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持有效证件,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租房对其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租房,有关单位或部门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一旦查实,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公租房的,由相关部门对其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公租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核实结果移交市住建委,市住建委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租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