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固文综罚字〔2025〕F-000009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固文综罚字〔2025〕F-000009号
当事人:固镇县濠城镇先洲日用百货店(张**)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340323MA2UE0QMX8
经营者:张先洲
经营场所:固镇县濠城镇濠城村街西组97号
2025年3月18日,固镇县文化旅游体育局执法人员蒋明浩、吴洋在依法对位于固镇县濠城镇濠城村街西组97号的固镇县濠城镇先洲日用百货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摆放在货架上的《20以内加减法》、《30以内加减法》、《50以内加减法》、《100以内加减法》无版权页,执法人员经审批后依法对上述图书共133本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2025年3月19日,立案调查。2025年3月24日,我单位将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图书送蚌埠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2025年4月3日蚌埠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了编号为(蚌新鉴定[2025]8号)的鉴定书,经鉴定《20以内加减法》、《30以内加减法》、《50以内加减法》、《100以内加减法》为非法出版物。
2025年4月23日,固镇县濠城镇先洲日用百货店委托陈**来我机关接受调查询问,执法人员现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陈**补充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并进行了签字确认。已查实当事人存在发行非法出版物的违法事实,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检查过程中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
2、固镇县濠城镇先洲日用百货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张**、被委托人陈**居民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身份信息;
3、涉案图书《20以内加减法》21本、《30以内加减法》38本、《50以内加减法》41本、《100以内加减法》33本,共计133本,《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告知书》1份,蚌埠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版物鉴定书》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发行出版物的违法事实。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确认,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当事人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的规定。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因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依据《安徽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第二部分第5项“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按“没收非法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裁量基准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本机关于2025年5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固文综罚告字〔2025〕F-000009号),告知当事人本案证据、法律适用、拟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发行非法出版物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贰仟元整(2000元);
2、没收非法财物:《20以内加减法》21本、《30以内加减法》38本、《50以内加减法》41本、《100以内加减法》33本,共计133本。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固镇县徽商银行或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固镇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固镇县文化旅游体育局
2025年5月20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