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镇县城市管理局2025年行政权力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日期:2026-01-27 15:42信息来源:固镇县城市管理局 浏览量:
| 序号 | 权力类型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调整类型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备注 |
| 1 | 行政处罚 | 对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不具备资质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任务的处罚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
取消 | 省住建厅指导目录已取消 | ||
| 2 | 行政处罚 | 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未达标的处罚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第二款: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限期治理。 |
取消 | 省住建厅指导目录已取消 | ||
| 3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取消 | 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3月2日起施行,旧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4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 对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取消 | 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3月2日起施行,旧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
| 对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 |||||||
| 对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 |||||||
| 对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
| 5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取消 | 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3月2日起施行,旧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取消 | 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3月2日起施行,旧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 |||||||
| 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
| 7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增 | 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 |
| 对检测机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处罚 | |||||||
| 对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
| 对检测机构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 |||||||
| 对检测机构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的处罚 | |||||||
| 对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处罚 | |||||||
| 8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对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 新增 | 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 |
| 对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 |||||||
| 对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
| 对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处罚 | |||||||
| 对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处罚 | |||||||
| 对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处罚 | |||||||
| 对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新增 | 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 |
| 对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处罚 | |||||||
| 对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处罚 | |||||||
| 对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 | |||||||
| 对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 |||||||
| 对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
| 1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增 | 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 ||
| 1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 |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建设单位未利用不少于1种可再生能源的;(二)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
取消 | 省住建厅指导目录已取消 | |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
|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建设单位未利用不少于1种可再生能源的处罚 | |||||||
| 对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处罚 | |||||||
| 12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为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取消 | 省住建厅指导目录已取消 | ||
| 13 | 行政处罚 | 对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能效测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取消 | 省住建厅指导目录已取消 | ||
| 14 | 行政处罚 | 对能效测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2023年11月28日省政府令第318号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能效测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新增 | 省住建厅指导目录新增事项 | ||
| 15 | 行政处罚 | 对装修人违反有关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规范 | 项目名称变更,原项目名称为“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的处罚” | ||
| 1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公布,2009年10月23日第一次修订,2016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2021年3月26日第一次修正,2023年3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书面报告后,未按规定时间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范 | 实施依据更新 | ||
| 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擅自撤离的行为的处罚 | 1.《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公布,2009年10月23日第一次修订,2016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2021年3月26日第一次修正,2023年3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并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十五日内退出,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一)移交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材料;(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者擅自撤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规范 | 实施依据更新 | ||
| 18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公布,2009年10月23日第一次修订,2016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2021年3月26日第一次修正,2023年3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范 | 子项新增一项:“|对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实施依据更新 | |
|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的处罚 | |||||||
| 对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
| 1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公布,2009年10月23日第一次修订,2016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2021年3月26日第一次修正,2023年3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范 | 实施依据更新 | ||
| 2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未明示建筑工程绿色建筑标准等级或者参数要求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未明示建筑工程绿色建筑标准等级或者参数要求的处罚 | 《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未明示建筑工程绿色建筑标准等级或者参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进行验收,或者将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等级相关要求的建筑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范 | 子项名称变更,原名称为“对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要求进行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绿色建筑设计专篇内容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未对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进行验收,或者将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等级相关要求的建筑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处罚 | |||||||
| 21 | 行政处罚 | 对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不具备资质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任务的处罚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
取消 | 省指导目录取消 | ||
| 22 | 行政处罚 | 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未达标的处罚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第二款: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限期治理。 |
取消 | 省指导目录取消 | ||
| 23 | 行政许可 | 燃气经营许可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 取消 | 调整实施层级,由市级许可 | ||
| 24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3.《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根据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1号)第五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第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监管机制,加强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 新增 | 与住建局协商认领 | ||
| 25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租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害城市道路和附属设施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作业、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等,影响市容环境的处罚 | 《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十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租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作业、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等,影响市容环境;(二)向路面排放废水、油污等废弃物; (三)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规范(事项名称):第一子项变更 | 依据市级立法事项认领 | |
| 对向路面排放废水、油污等废弃物的; | |||||||
| 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的处罚 | |||||||
| 26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害街道和附属设施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街道两侧的护栏、杆件、健身器材、绿化设施等处悬挂、搭放物品,影响市容的处罚 | 《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街道两侧的护栏、杆件、健身器材、绿化设施等处悬挂、搭放物品,影响市容的;(二)擅自在街道、沿街楼房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影响市容的;(三)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四)向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倾倒餐厨垃圾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规范(事项名称):第一二三子项变更,第四子项删除(平台审核未退回,还未修改) | 依据市级立法事项认领 | |
| 对擅自在街道、沿街楼房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影响市容的处罚 | |||||||
| 对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
| 27 | 行政处罚 | 对在市区运载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溢漏、遗撒的处罚 | 《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标志齐全、醒目,经营性车辆还应当保持车内清洁。 在市区运载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溢漏、遗撒。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规范(事项名称) | 依据市级立法事项认领 | ||
| 28 | 行政处罚 | 对摊点经营未遵守相关规定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污染路面和周边环境的处罚 | 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摊点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划定区域外经营;(二)污染路面和周边环境;(三)擅自搭建围挡、设置固定设施; (四)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五)私拉电线、乱设电源,影响用电安全。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影响市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规范(事项名称):第一、四、五子项删除保留第二、三子项 | 依据市级立法事项认领 | |
| 对经营摊点擅自搭建围挡、设置固定设施的处罚 | |||||||
| 2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上设置条幅、彩旗、气球等宣传物品的处罚 | 《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上设置条幅、彩旗、气球等宣传物品。 经批准设置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批准的地点、数量、规格和内容设置;(二)保持整洁美观,无残缺破损;(三)批准期限届满时予以拆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规范(事项名称):子项删除 | 依据市级立法事项认领 | ||
| 30 | 行政处罚 | 对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电梯和杆件、公交站台等公共设施上张贴、喷涂、刻画小广告的处罚 | 《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电梯和杆件、公交站台等公共设施上张贴、喷涂、刻画小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本区域内张贴、喷涂、刻画的小广告,应当及时组织清除。 | 规范(实施依据修改: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 依据市级立法事项认领 | ||
| 31 | 行政处罚 | 对在围挡外侧堆放物料、机具以及其他杂物的处罚 | 《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公示公告牌、警示标志、夜间照明装置、封闭围挡等安全防护设施。封闭围挡外侧不得堆放物料、机具以及其他杂物。 建筑、拆迁工地设置的封闭围挡,临主干道的,不低于二点五米;临次干道的,不低于一点八米。园林、市政工地设置的封闭围挡,临主干道的,不低于一点八米;临次干道的,不低于一点五米。 违反第一款规定,在围挡外侧堆放物料、机具以及其他杂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规范(事项名称):子项删除 | 依据市级立法事项认领 | ||
| 32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场地未采取措施降尘的,裸露地面、堆土等未临时覆盖或者绿化的,在建建筑工地未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的,对裸露地面未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 《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施工场地应当采取措施降尘,裸露地面、堆土等应当临时覆盖或者绿化。在建建筑工地应当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规范(事项名称):事项名称修改 | 依据市级立法事项认领 | ||
| 3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增 | 依据市级立法事项认领 | ||
| 3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物业承接查验资料的处罚 | 《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增 | 依据市级立法事项认领 | ||
| 35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退出,或者擅自撤离、停止物业服务的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退出的处罚 | 《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增 | 依据市级立法事项认领 | |
| 对擅自撤离、停止物业服务的处罚 | |||||||
| 36 | 行政处罚 | 对职责范围内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处罚 |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2.《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与监管指引(第一版)》(皖人社秘〔2022〕230号):一、适用范围。安徽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监管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所称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 |
新增 | 跟住建局协商认领 | |
| 对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的处罚 | |||||||
| 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处罚 | |||||||
| 37 | 行政处罚 | 对职责范围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处罚 |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2.《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与监管指引(第一版)》(皖人社秘〔2022〕230号):一、适用范围。安徽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监管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所称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 |
新增 | 跟住建局协商认领 | |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处罚 | |||||||
| 38 | 行政处罚 | 对职责范围内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处罚 |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2.《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与监管指引(第一版)》(皖人社秘〔2022〕230号):一、适用范围。安徽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监管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所称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 |
新增 | 跟住建局协商认领 | |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处罚 | |||||||
| 对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处罚 | |||||||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处罚 | |||||||
| 39 | 燃气从业人员证书发放、复检、变更、补办 | 1.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办法》(建城〔2014〕167号)第四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组织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参加有关燃气知识的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检日期前,应参加不少于三十学时的继续教育。 2.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优化燃气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的通知》(建城函〔2018〕3069号):已通过考核的人员由所辖市、县统一发证。证书变更、注销、遗失、换证、继续在、再教育等工作由各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办法〉的通知》(建城〔2014〕167号)要求自行制定。 |
新增 | 省住建厅指导目录新增事项 | |||
| 40 |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分别于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和2019年3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 取消 | 与住建局协商由住建局认领 | |||
| 注:1.各单位认领事项与2023年本有变化均需要填写此表 2.清单类型:权责清单、公共服务清单、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 3.事项类型(此项仅涉及权责清单的填写):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规划、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其他权力 4.“调整类型”应写明新增、取消、不列入清单、合并、调整实施层级(下放、委托)、划转、规范(权力类型、事项名称)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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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公网安备3403230200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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