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04843X/202411-00012 信息分类: 综合政务,公民,DOC
内容分类: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 2024-11-26 17:26
发布机构: 固镇县谷阳镇政府 成文日期: 2024-11-26
来源单位: 固镇县谷阳镇政府 性: 有效
名  称: 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谷阳市场监督管理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固市监食罚〔2024〕607号;608号)
文  号: 词: 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谷阳市场监督管理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固市监食罚〔2024〕607号;608号)

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谷阳市场监督管理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固市监食罚〔2024〕607号;608号)

发布日期:2024-11-26 17:26信息来源:固镇县谷阳镇政府 浏览量:


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固市监食罚〔2024〕608号

 

当事人名称:固镇县城关雪莹商店;

经营者:万雪瑞,个体工商户,女,

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批零兼营);

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含散装熟食销售);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0日。

2024年11月14日下午16时50分,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固镇县城关七里村的固镇县城关雪莹商店进行检查,负责人万雪瑞陪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发现,柜台上摆放着外包装盒标有“特供”字样的白酒(生产厂家为亳州市万顺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为2016年08月18日)1瓶当事人销售的白酒,外包装盒上标有的“特供”字样,纯属虚标,起到了一种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作用。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将上述白酒予以扣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报经批准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16年6月份,在固镇县城关镇七里村经营一家商店(字号名称为固镇县城关雪莹商店)。2016年9月份,当事人从蚌埠市义乌商贸城(具体的经销商信息由于时间久远,无法确认)购进4箱外包装盒标有“特供”字样的白酒(生产厂家为亳州市万顺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为2016年08月18日),每箱4瓶,共计16瓶,购进价格是每瓶28元,对外销售是每瓶40元。当事人销售的白酒,外包装盒上标有的“特供”字样,纯属虚标,起到了一种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作用。至被执法人员调查时止,当事人已经销售了外包装盒上标有“特供”字样的白酒15瓶,还剩1瓶,货值金额640元,获利1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供述;

证据三、外包装盒上标有“特供”字样的白酒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证据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财物实施扣押情况。

2024年11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固市监食罚告2024〕608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

    当事人销售外包装盒上标有“特供”字样的白酒,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经营行为,货值金额640元,违法所得180元。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已及时整改,承诺以后会守法经营,不再违法违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条件,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28】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外包装盒上标有“特供”字样的白酒1瓶

    2、没收违法所得180;

    3、罚款人民币82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款缴到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固镇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固市监食罚〔2024〕607号

 

当事人名称:固镇县家望食品经营部;

经营者:冯宇,个体工商户,男,

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销售、保健食品销售;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5年5月14日。

2024年11月14日下午16时10分,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固镇县城关大营路世纪家园D区D-1号的固镇县家望食品经营部进行检查,负责人冯宇陪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发现,柜台上摆放标有“内部特供”字样的白酒1当事人销售的白酒,瓶体上标有的“特供”字样,纯属虚标,起到了一种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作用。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将上述白酒予以扣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报经批准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0年5月11日和15日,分别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在固镇县城关镇大营路世纪家园D区D-1号经营散装白酒。2022年7月份,流动商贩上门推销散酒容器,当事人觉得标有“内部特供”字样的空酒瓶很特别,也很精美好看,就以每个2元的价格购进5箱,共30个。当事人把这种标有“内部特供”字样的空酒瓶,灌装500毫升15元的白酒对外销售,对外销售价格是每瓶17元。当事人销售的白酒,瓶体上标有的“内部特供”字样,纯属虚标,起到了一种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作用。至被执法人员调查时止,当事人已经销售了标有“内部特供”字样的29瓶,还剩1瓶,货值金额600元,获利8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供述;

证据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证据四、标有“内部特供”字样的白酒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财物实施扣押情况。

2024年11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固市监食罚告2024〕607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

    当事人销售标有“内部特供”字样的白酒,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经营行为,货值金额600元,违法所得87元。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已及时整改,承诺以后会守法经营,不再违法违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条件,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28】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标有“内部特供”字样的白酒1瓶

    2、没收违法所得87;

    3、罚款人民币913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款缴到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固镇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