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谷阳市场监督管理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固市监食罚(2025)11号;12号)
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固市监食罚〔2025〕12号
当事人: 田二醒 性别 男 民族 汉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4年12月21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位于固镇县城关镇七里村当事人居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居所内正在从事猪头肉加工,现场发现加工好的猪头肉10公斤,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从事猪头肉生产、加工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024年12月21日,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4年10月,在没有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固镇县城关镇七里村居所内从事猪头肉生产、加工,然后将加工好的猪头肉运送至固镇县城关津浍市场销售,至我局调查时止,当事人加工猪头肉盈利1000元。
本案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对当事人加工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供述;
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猪头肉生产,加工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实行食品小作坊登记制度和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制度。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加工行为,违法所得1000元。
我局于2025年1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固市监食告〔2025〕1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配合调查,经营时间较短,并且已经主动停止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深切把握《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本着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运用《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并从轻处以罚款20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固镇农商银行营业部(帐户:固镇县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200000842161103000000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固镇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蚌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固市监食罚〔2025〕11号
当事人名称:张建峰 性别 男 民族 汉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4年10月29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位于固镇县城关镇闸北路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固态法白酒加工,现场发现已加工好待销的固态法白酒10公斤,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从事固态法白酒加工、销售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2024年10月29日,报经批准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0日,在没有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固镇县城关镇闸北路从事固态法白酒加工、销售,至我局调查时止,当事人加工、销售固态法白酒,盈利2000元。
本案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对当事人加工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供述;
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4.当事人加工场所图片,证明当事人从事小作坊加工的事实。
案件性质: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加工、销售固态法白酒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实行食品小作坊登记制度和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制度。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加工行为,违法所得2000元。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配合调查,经营时间较短,并且已经主动停止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深切把握《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本着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运用《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我局于2025年1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固市监食告〔2025〕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并从轻处以罚款30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固镇农商银行营业部(帐户:固镇县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200000842161103000000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固镇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