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谷阳市场监督管理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固市监药罚〔2025〕45号;31号;固市监化罚〔2025〕30号)
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固市监药罚〔2025〕31号
当事人:固镇东方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定代表人:王贤春
2024年11月7日上午,我局收到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安徽省药品抽检不符合规定产品核查的函》(药监综便函﹝2024﹞429号)及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H2024-YSC-00296),显示:检品名称:续断配方颗粒,供样单位:固镇东方医院,生产单位:华润三九现代中药制药有限公司,批号:2203002W,规格:每袋装2.00g,相当于饮片5.0g,不合格项目:【含量测定】。当日下午15时58分,我局执法人员向固镇东方医院送达上述《检验报告》,该单位现场对被抽检的上述批号续断配方颗粒进行了确认,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进行了签收。同时,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上述批号续断配方颗粒的采购、使用、库存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库存;当事人出具1份《说明》,描述了购进、售出、抽检、退回的数量及进价、售价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续断配方颗粒为劣药。固镇东方医院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11月7日,执法人员对案件线索进行了登记。固镇东方医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验,视为放弃复验。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2024年11月19日,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2024年11月21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当事人的电脑验收记录截图、续断配方颗粒进货发票、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华润三九现代中药制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和供货方安徽汇中广州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资质材料,以及生产企业华润三九现代中药制药有限公司于11月1日发布的《药品召回通知书》、固镇东方医院召回公告以及张贴图片。我局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1月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固镇东方医院成立于2021年4月28日,经固镇县民政局批准并发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该单位于2022年6月5日经固镇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核准登记,在固镇县城关镇浍河东路北侧从事内科、外科等诊疗活动。2024年7月8日,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固镇东方医院使用的药品续断配方颗粒(生产单位:华润三九现代中药制药有限公司,批号:2203002W,规格:每袋装2.00g,相当于饮片5.0g)进行省级专项抽检。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上述续断配方颗粒【含量测定】项目不符合规定,详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H2024-YSC-00296)。当事人于2024年5月6日从安徽汇中广州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购进上述续断配方颗粒,共购进400袋,购进价格3.2元每袋。
当事人收到华润三九现代中药制药有限公司于11月1日发布的《药品召回通知书》后,立即将库存的83袋全部退回到供货公司。当事人接我局送达的检验报告后,发布《召回公告》并张贴在公示栏,至我局2024年11月21日调查时止,未收到病人退货,也未收到相关不良反应报告病例和患者不适方面的投诉或反馈。当事人已使用上述续断配方颗粒257袋,使用价格是3.7元每袋,退回供货公司83袋,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3.7元每袋的价格抽检买样60袋。涉案药品货值1480.00元,当事人售出金额1172.90元。
本案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固镇东方医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法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王贤春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各1份,共5张,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安徽省药品抽检不符合规定产品核查的函》(药监综便函﹝2024﹞429号)及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H2024-YSC-00296),证明案件来源;
3、现场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供述;
5、续断配方颗粒的电脑入库验收记录截图1张、进货发票、销售出库单(随货同行)单、华润三九现代中药制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和供货方安徽汇中广州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资质材料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药品进货检查验收情况;
6、固镇东方医院2024年11月7日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药品的购进、售出、抽检、退回的数量及进价、售价情况;
7、固镇东方医院2024年11月7日出具的《放弃复验的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放弃申请复验;
8、门诊病人费用清单(门诊号:MZ200261792),证明涉案药品的使用价格;
9、固镇东方医院2024年11月7日发布的《召回公告》1份及张贴图片2张,证明当事人对涉案药品采取了召回措施;
10、华润三九现代中药制药有限公司2024年11月01日发布的《药品召回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药品的生产单位采取召回措施;
11、药品退货单1份,证明当事人将涉案药品退回供货公司的数量和价格;
12、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委托人王瑞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情况。
我局于2025年1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固市监药罚听告〔2025〕3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一)项“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劣药。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上述药品货值1480.00元,当事人获违法所得1172.90元。
鉴于当事人购进的药品渠道合法,进行了验收并记录,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及时发布召回公告,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皖市监法〔2023〕1号)》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使用的劣药【含量测定】项目不符合规定,参照《安徽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第(一)项“药品有效成分含量不符合规定,足以影响疗效的,或者药品检验无菌、热原(如细菌内毒素)、微生物限度、降压物质不符合规定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从重行政处罚。参照《安徽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结合案情综合考量,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172.90元;
2、罚款160000元;罚没合计161172.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固镇县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固镇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固市监化罚〔2025〕30号
当事人:固镇县聚益宾馆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郭敏
2024年12月13日上午9时40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固镇县谷阳镇晨光国际小区东门南侧好惠多超市一、二楼的固镇县聚益宾馆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的宾馆内,10个房间的洗浴间里,共发现10瓶绿茶洗发露和10瓶绿茶沐浴露,标注均为江苏欧佩日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苏妆20160087,限用日期2024/10/30,上述两种化妆品已经超过使用有效期限。执法人员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将上述化妆品予以扣押。当事人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报经批准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1年8月27日取得营业执照后,在固镇县城关镇黄元北路西侧晨光国际小区东门南侧好惠多超市一、二楼经营宾馆。2023年4月18日,当事人从皖帝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购进了10瓶绿茶洗发露和10瓶绿茶沐浴露(标注均为江苏欧佩日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苏妆20160087,限用日期2024/10/30),价格均为每瓶15元,履行了查验义务,也建立了进货台账。当事人购进的上述两种化妆品,都是放在宾馆房间内的洗浴间里,供客人使用,不单独收费,费用都加在住宿服务费里。2024年12月13日,上述两种化妆品,被执法人员查扣,都已拆口使用。上述两种化妆品,货值金额300元。
本案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真实有效;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供述;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财物实施扣押情况;
6、涉案化妆品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使用超出使用期限化妆品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化妆品购进清单和购进台账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
2025年1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固市监化罚告〔2025〕30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
当事人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经营行为,货值金额300 元,无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处理,表示以后会主动排查清理,加强管理,杜绝再次出现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化妆品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参照《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 “处罚标准:减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0.1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超过使用限期的10瓶绿茶洗发露和10瓶绿茶沐浴露;
2、罚款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款缴到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固镇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固市监药罚〔2025〕45号
当事人:自贡市汇聚药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王雪锋
2024年10月21日,我局接《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51340300002024101900000029),投诉者王先生称其于2024年10月15日通过天猫平台,购买了固镇县城关镇尚达新天地天誉小区“医瑞泰”药房的三盒药品阿托伐他汀钙片,10月16日收到货后发现其中一盒的药品追溯码被扫码过,希望部门介入处理。根据投诉线索,2024年10月25日,我局联合公安部门依法对固镇县谷阳镇尚达新天地天誉小区27号楼802室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无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发现人表皮生长因子凝胶(国药文号:国药准字S200250112)等药品共31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当日报经领导同意,对上述药品进行了扣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2024年10月28日,执法人员对案件线索进行了登记。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2024年10月28日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2024年10月28日,我局对当事人股权占比最大的股东、法人授权被委托人王松进行了询问调查,对现场扣押的药品进行了清点,共25个品种360盒,并调取了自贡市汇聚药业有限公司经营资质、法人授权委托等资料。10月31日对现场检查时的在场人,即当事人的打包发货员李让进行询问调查,调取了李让的劳动合同;11月6日,对当事人的发货公司固镇县顺达速递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闻琪进行询问调查,调取了该公司的经营资质和当事人在固镇县发货的结算单。分别于2024年11月6日、8日、15日对王松进行询问调查,调取了现场扣押药品的进货清单、供货方资质材料和检验报告,调取了当事人自在固镇经营以来的所有来货记录、价格清单、销售订单记录。2024年11月22日报经领导批准,将扣押期限延长至12月24日;2024年12月24日报经领导批准,自12月25日起对全部物品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1月3日案件调查终结。
当事人于2016年12月16日经自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于2024年04月28日自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证许可,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一对山片区英祥花园居委会1组A组团1-26号从事药品零售经营活动。当事人在淘宝平台注册店名“医瑞泰大药房旗舰店”,从事药品网络销售。2024年9月底,当事人的打包发货人李让的父亲生病,需要李让回固镇县照顾;当事人的网络销售发货业务无法暂停,加上固镇发货快递费用低、速度快,当事人未在固镇县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药品运送到李让的住所固镇县谷阳镇尚达新天地天誉小区27号楼802室存放。公司接到网络销售订单后,将部分订单推送给李让,李让再按照订单信息从固镇打包、发货。网络销售出去的药品货款,直接打入自贡市汇聚药业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
当事人根据网络销售情况,分别于2024年9月19日、10月3日、10月6日从四川到固镇共运送药品3次,除去已售出的,所有药品均被我局现场依法扣押。现场扣押的药品,当事人分别从重庆嘉德医药有限公司等企业购进,均能够提供进货清单、供货方资质材料和检验报告。根据销售价格,扣押药品货值金额为13994.84元,详见价格清单。
自2024年10月1日起,当事人从固镇县销售出药品106个订单,详见销售订单记录和客户月结算单,销售金额1934.90元。
本案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5134032300002024101900000029)及相关材料1份,证明案件来源;
2、自贡市汇聚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法定王雪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情况;
4、现场检查图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5、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我局对涉案物品实施扣押、延长、解除的事实;
6、询问笔录5份,证明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供述;
7、25个品种涉案药品的供货方资质材料、进货清单和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药品的来源合法;
8、固镇县顺达速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闻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客户月结算单》1份,以及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订单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销售情况;
9、受委托人王松与当事人营业员钟全英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证明当事人运送到固镇的涉案药品数量;
10、《价格清单》1份,证明我局扣押涉案药品价格;
11、打包发货人李让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打包发货员李让的情况;
12、法人授权书、被委托人王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执法人员与法定代表人王雪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法人受权委托属实以及委托情况;
13、《医药温控产品服务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与顺风医药供应链有限公司签署精准控温药品配送服务情况。
我局于2025年1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固市监药罚告〔2025〕4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规定,当事人在固镇县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固镇县谷阳镇尚达新天地天誉小区27号楼802室储存药品,通过网络进行药品销售并打包发货的行为,构成在固镇县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涉案药品货值金额15929.74元,获违法所得1934.90元。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积极与投诉人联系,同意投诉人的退货退款申请,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皖市监法〔2023〕1号)》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关闭,并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人表皮生长因子凝胶等25个品种360盒,详见财物清单;
2、没收违法所得1934.90元;
3、并处罚款80000元整;罚没合计81934.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固镇县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固镇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