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048552/202404-00008 信息分类: 综合政务,公民,其他
内容分类: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 2024-04-03 11:36
发布机构: 固镇县新马桥镇政府 成文日期: 2024-04-03
来源单位: 固镇县新马桥镇政府 性: 有效
名  称: 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新马桥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固市监特罚〔2024〕225号)
文  号: 词: 行政处罚

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新马桥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固市监特罚〔2024〕225号)

发布日期:2024-04-03 11:36信息来源:固镇县新马桥镇政府 浏览量:

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固市监特罚2024225

当事人:安徽春恒钢结构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MA2RGXY336                             

住所(住址):固镇县铜陵现代产业园梨园大道与七号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安春

身份证号码:                                                                                    

  2024227日上午830分,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后,依法对位于固镇县蚌埠铜陵现代产业园梨园大道的安徽春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有1台正在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生产企业名称: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型号:CPC,特种设备代码:5110100022020C5625)和10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特种设备代码:1417010Q222020003682417010Q22202000369,3417010Q222020003704417010Q22202000371,5417010Q22202000403,6417010Q22202000404,7417010Q22202000405,8417010Q222020004069417010Q22202000521,10417010Q22202000522,生产企业均为河南兴远起重机有限公司),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八)项的规定,上述10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属于特种设备。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10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检验报告。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固市监特令〔2024〕第X001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10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和1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当日报经批准立案调查。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010月份,当事人购进1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生产企业名称: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型号:CPC,特种设备代码:5110100022020C5625)和10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特种设备代码:1417010Q222020003682417010Q22202000369,3417010Q222020003704417010Q22202000371,5417010Q22202000403,6417010Q22202000404,7417010Q22202000405,8417010Q222020004069417010Q22202000521,10417010Q22202000522,生产企业均为河南兴远起重机有限公司),并投入使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八)项的规定,上述10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和1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属于特种设备。当事人于20211228日取得了上述10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的检验合格报告,报告要求下次检验日期均为20231223日,另于2022429日取得了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检验合格报告,报告要求下次检验日期为2023425日。截至2024227日上午830分,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当事人正在使用的上述10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和1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检验报告已过期,且未取得合格的检验报告。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固市监特令〔2024〕第X001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10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和1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202422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上述10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和1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已经停止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委托书一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真实有效;

3.现场笔录2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陈述;

5.1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铭牌和10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的合格证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固市监特令〔2024〕第X001号),证明已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特种设备;

7.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影印片1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停止使用特种设备的事实;

8.当事人申请检验特种设备的申请书,证明当事人能够主动消除安全隐患。 

20243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固市监罚告〔2024225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时,停止使用了特种设备,同时及时对未检验的特种设备申请检验,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情节,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罚款人民币100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交款手续,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固镇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山(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