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镇县农业农村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
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开具单位 | 设定依据 |
1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颁发 | 人员信息(有关人员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健康证明) | 申请人自备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2年第8号)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三)设施设备清单;(四)管理制度文本;(五)人员信息。 |
2 |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 |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5号)第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五)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六)设施设备清单;(七)管理制度文本。 |
3 |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审批 | 证明其具有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文件 | 具备相关资质的学校等机构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农业部令2005第第46号修订)第十二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 |
4 | 兽药经营许可 | 技术人员的学历和资格证书 | 具备相关资质的学校等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5 | 《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 具备相关资质的学校等部门 | 《安徽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皖农植〔2018〕57号)第六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首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增加限制性使用农药或者变更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其所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农业部门)提交以下纸质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册,并提供电子文档。(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附件1);(二)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四)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五)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六)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七)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八)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九)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首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的除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提交分支机构第(四)、(五)、(六)、(七)、(八)项材料,单独装订成册。 申请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安徽省限制使用农药经营定点审核意见表(附件2);(二)专业技术人员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证明;(三)明显标识限制使用农药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等清单及照片。 |
6 | 生鲜乳准运证明 | 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 具备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教育部门或培训机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第一款: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