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镇县县直单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
固镇县县直单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 | ||||
县委统战部 | ||||
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开具单位 |
1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 必要的资金证明 | 2005年4月21日国家宗教局令第2号《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5条 | 银行/出资人声明 |
县交通运输局 | ||||
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开具单位 |
1 | 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 经营场地(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见附件1),并附送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一)维修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经营场地(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等相关材料;(三)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四)维修设备设施汇总表,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五)维修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六)环境保护措施等相关材料。”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2 | 技术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 | 教育部门,人力资源部门 | ||
3 | 维修设备设施汇总表,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 质检部门 | ||
县公安局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开具单位 |
1 | 机动车驾驶证初次申领核准 | 身体条件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 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 |
2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增加准驾车型核准) | 身体条件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 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 |
3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审验) | 身体条件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39号令)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 |
4 | 校车驾驶人审验 | 身体条件检查表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39号令)第八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审验时,应当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 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院 |
5 | 港澳台居民定居证明签发 | 与申请返回内地定居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十八条:港澳同胞要求回内地定居的,应当事先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至定居地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修订)第十七条: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
申请人提供 |
6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新增) | 消防合格备案证明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36项: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2.《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家:本家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二号)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本省行政区域内以下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一)旅馆业;(二)典当业:(三)公章刻制业; ..第三条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依积光行业经普者、消费者等的合法权益,制止、取缔非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第十条:经营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依法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 住建局 |
7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新增) | 消防合格备案证明 | 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三)资金信用证明;(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2.《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八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应当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立条件完成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筹建工作。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查并审核合格的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
住建局 |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开具单位 |
1 | 医师重新注册 | 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证明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近6个月6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四)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医疗机构出具 |
2 | 退出村医身份、工龄认定及补助发放 | 村医身份工作年限证明材料 | 《关于认真做好退出村医生活补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卫基层〔2015〕17号):一、补助对象现为安徽省农业户籍(含原属农业户籍,因地域划转、征地拆迁或购买城镇户口的),具有相应的执业资质,2009年底前进入生产大队合作医疗站(卫生室)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村卫生室(含村改居的原村卫生室),从事村医工作累计超过3年(含3年),2014年12月31日前已退出村医岗位或在岗已年满60周岁,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从到龄(年满60周岁)且退出的次月起发放补助(不满60周岁退出的村医,从到龄的次月起发放补助;年满60周岁退出的村医,从退出的次月起发放补助)。因刑事犯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被辞退、开除的,不享受此项补助。四、认定办法:坚持以县(市、区)为主,按照尊重历史、公开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认定工作,确保认定信息准确无误。人员身份和工作年限的认定程序:1.个人向乡镇(街道)认定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原始材料。2.乡镇(街道)认定工作小组进行初审核实。初审结果在乡镇、村医原工作的村卫生室公示不少于2周。公示无异议的,报县(市、区)审核。3.县(市、区)退出村医生活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再次对个人提出的申请和相关原始材料进行审核。4.县级审核结果在村医原工作的乡镇以及村卫生室再公示不少于2周。公示内容包括审核通过的人员及依据。5.县(市、区)退出村医生活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县、乡两级审核公示均无异议的人员,核定发放补助名单;并经设区的市退出村医生活补助工作小组汇总,将发放名单报省卫生计生委、省财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 工作单位出具 |
3 |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变更 | 法人任职文件 | 《细则》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 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 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申请人提供 |
4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 执业许可申请文件、规章制度、医学伦理会文件、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和第(四)款“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配备、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 | 申请人提供 |
5 | 放射诊疗许可校验 |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检查和教育培训情况 | 《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校验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一并进行,并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具体校验事宜。 | 申请人提供 |
6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 | 法定代表任职证明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 投资不到位; (四) 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申请人提供 |
县司法局 | ||||
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开具单位 |
1 | 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指导服务 | 单位证明 | 《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具有奉献精神。(二)具有所参加的法律援助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素质。(三)有志于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完善,为维护贫弱群体的合法权益,为实现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力量。(四)遵纪守法,品行良好,乐善好施。 | 申请人提供 |
2 |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遗失、损毁补(换)发 | 省级以上报刊遗失声明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 省级以上报刊,申请人提供 |
3 |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 | 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证明材料(公司律师) | 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4 | 社会保险证明材料(公司律师) | 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
5 | 公证机构设立 | 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 申请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 |
6 | 开办资金证明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开办资金证明 | 申请人提供 | |
7 | 办公场所证明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六)办公场所证明 | 申请人提供 | |
县农业农村局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开具单位 |
1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颁发 | 人员情况(有关人员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健康证明)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7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三)设施设备清单;(四)管理制度文本;(五)人员情况。 | 申请人自备 |
2 |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 |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08年 第19号)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六)设施设备清单;(七)管理制度文本;(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
3 |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审批 | 证明其具有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文件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农业部令2005第第46号修订)第十二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 | 具备相关资质的学校等机构 |
4 | 兽药经营许可 | 技术人员的学历和资格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具备相关资质的学校等机构 |
5 | 《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 《安徽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皖农植〔2018〕57号)第六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首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增加限制性使用农药或者变更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其所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农业部门)提交以下纸质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册,并提供电子文档。(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附件1);(二)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四)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五)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六)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七)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八)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九)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首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的除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提交分支机构第(四)、(五)、(六)、(七)、(八)项材料,单独装订成册。 申请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安徽省限制使用农药经营定点审核意见表(附件2);(二)专业技术人员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证明;(三)明显标识限制使用农药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等清单及照片。 |
具备相关资质的学校等部门 |
6 | 生鲜乳准运证明 | 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第一款: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
具备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教育部门或培训机构 |
县住建局 | ||||
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开具单位 |
1 | 建设工程档案查询 | 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查阅其本单位形成的档案或其职能范围内的有关档案:本单位介绍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2.《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
申请人自提供 |
2 | 建设工程档案查询 | 建设单位及相关参建单位查阅其职能范围内的档案:本单位介绍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2.《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
申请人自提供 |
3 | 建设工程档案查询 | 律师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2.《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
申请人自提供 |
4 | 建设工程档案查询 | 评优工程档案核查利用:组织评优单位介绍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2.《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
申请人自提供 |
5 | 建设工程档案查询 | 评优工程档案核查利用:本单位介绍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2.《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
申请人自提供 |
6 | 产权单位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首次安装前)备案 | 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申请人提供 |
县自然资源局 | ||||
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开具单位 |
1 |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利用审批 | 保密管理制度和设备条件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申请单位提供 |
2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批准 | 补偿兑付已完成的证明 |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 申请单位提供 |
3 | 临时占用林地审核 | 林地证明材料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三款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 申请单位提供 |
4 | 木材运输证办理 | 检疫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检疫证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 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 | 申请单位提供 |
县市场监管局 | ||||
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开具单位 |
1 |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 | 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
申请人提供 |
2 |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 | 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公司住所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
申请人提供 |
3 | 分公司设立登记 | 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申请人提供 |
4 | 公司变更住所登记 | 变更后的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 申请人提供 |
5 | 分公司变更住所登记 | 变更后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 申请人提供 |
6 | 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 | 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
申请人提供 |
7 |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住所登记 | 变更后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
申请人提供 |
8 | 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开业登记 | 营业单位地址的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
申请人提供 |
9 | 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住所登记 | 变更后地址的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
申请人提供 |
10 |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 | (二)经营场所证明;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
申请人提供 |
11 |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
申请人提供 |
12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 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
申请人提供 |
13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 申请人提供 |
14 | 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 经营场所证明 | 2、《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
申请人自备 |
15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4、变更后的住所使用证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申请人提供 |
16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3、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0年第94号,2014年2月20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 申请人提供 |
17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4、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条第一款: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申请人提供 |
18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3、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条第一款: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申请人提供 |
19 |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 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
申请人提供 |
20 |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 合伙企业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经营场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申请人提供 |
21 |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 企业住所证明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住所证明; (四)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
申请人提供 |
县医疗保障局 | ||||
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开具单位 |
1 | 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长期异地居住人员就医服务 | 长期居外人员提供居住地派出所的居住一年以上的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一年以上的证明 | 《蚌埠市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蚌政办〔2007〕107号)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的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户籍迁往外地),可在居住地选择2家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定点住院医院或进行特殊病门诊治疗,其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用现金垫付,然后持有效单据和认定手续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本市住院标准审核结算。经认定的长期异地居住人员(户籍在本市)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市住院标准审核结算后,统筹基金应承担部分按80%支付。 | 申请人居住地地公安机关、居委会 |
2 |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办理 | 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院申请审批表或异地探亲证明 | 《蚌埠市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蚌政办〔2007〕107号)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或医疗技术所限确需异地转诊、转院的,须由本市三级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经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认定备案。异地转院原则上限于本省及北京市、上海市、南京市三级甲等且为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其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用现金垫付,然后持有效单据和认定手续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标准结算,其中个人承担比例增加10%。 异地转院医疗时间最长为二个月,超出期限的,须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的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户籍迁往外地),可在居住地选择2家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定点住院医院或进行特殊病门诊治疗,其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用现金垫付,然后持有效单据和认定手续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本市住院标准审核结算。 经认定的长期异地居住人员(户籍在本市)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市住院标准审核结算后,统筹基金应承担部分按80%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抢救住院,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市异地转诊、转院规定结算。 |
申请人提供 |
县人社局 | ||||
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开具单位 |
1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 孤儿、孤寡老人提供民政部门相关材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条: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三)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五)孤儿、孤寡老人提供民政部门相关证明;(六)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
申请人提供 |
2 | 企业职工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领 | 参保人员死亡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2.《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 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
医疗机构 |
3 | 企业职工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领 | 参保人员火化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 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2.《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
民政 |
4 | 社会保险个人账户退费申请办理 | 死亡证明 | 1.《关于清理多重养老保险关系时缴费清退问题的复函》(皖人社秘〔2010〕496号):清理多重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费时,不论参保人是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还是企业职工,均只退还被清理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按规定应计入统筹基金的缴费不予清退。 2.《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2013〕14号):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按照13号部长令规定办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清退支付给个人;参保个人出境或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清退支付给个人;参保人员退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
医疗机构 |
5 | 遗属待遇申领 | 职工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依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 3.《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 4.《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二条:县社保机构方可为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仅限于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的地区)等支付手续。 5.《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条:参保人员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手续。 |
民政 |
6 | 暂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火化证明 | 1.《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五条: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2.《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全文。 3.《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全文。 4.《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全文。 5.《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一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 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九条: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 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三)退休人员失踪、被判刑、死亡等不符合领取资格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或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对多发的养老金应予以追回。 |
民政 |
县文化旅游局 | ||||
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开具单位 |
1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三)资金信用证明;(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 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核发,申请人提供 |
2 | 出版物发行业务许可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企业所在地不动产部门 |
3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地址审批 | 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订)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 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核发,申请人提供 |
4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 | 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第八条: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 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核发,申请人提供 |
5 | 娱乐场所改建 | 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核发,申请人提供 |
6 | 举办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的审查 | 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5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号公告)第十二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依法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营业性演出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售票。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应当在活动举办5日前将展览、比赛的内容等有关资料报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 企业所在地消防部门 |
7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乙种)审核 | 场所的证明资料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03项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审批”由广电总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2.《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全国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确定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总量、布局。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第四条 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第十一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广电总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期限为30日。广电总局根据论证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申办机构可以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并在90日内报广电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70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许可”,下放设区的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 企业所在地旅游部门 |
县公积金中心 | ||||
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开具单位 |
1 | 商品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 | 婚姻状况证明(单身婚姻状况声明书) |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51267-2017)3.2.1 | 民政部门 |
2 | 二手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 | 婚姻状况证明(单身婚姻状况声明书) |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51267-2017)3.2.1 | 民政部门 |
3 | 拆迁安置增购面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 | 婚姻状况证明(单身婚姻状况声明书) |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51267-2017)3.2.1 |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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