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政复〔202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3-21 09:34 来源: 固镇县司法局 浏览量: 【字号:   打印


申请人:李X

被申请人:固镇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卫健字2025X《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收到后于2025124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卫健字2025X《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行政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1119日,在XXX集团XXX有限责任公司XXX店购买XXX牌除菌滋润洗手液,发现产品无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卫生许可批件、标签无主要有效成分、含量、杀灭微生物类别,不符合《消毒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导致申请人权益受损。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向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投诉举报与履职申请,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分送至固镇县卫生健康委员会。202519日,得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如下:“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洗手液分为普通洗手液和抗(抑)菌洗手液。其中抗(抑)菌洗手液属于《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中抗抑菌制剂,生产企业需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被投诉产品标签中并未宣传抗菌、抑菌作用,且其标签标注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皖)XK16-XXX-00089,表明该产品属于普通洗手液,不属于消毒产品。综上所述您所反映安徽XXX有限公司生产XXX牌除菌滋润洗手液未取得生产资质及产品标识不清问题,因其洗手液为普通洗手液,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申请人认为:一、《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消毒产品。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消毒产品应当标注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卫生许可批件、主要有效成分、含量、杀灭微生物类别。二、XXX牌除菌滋润洗手液使用方法:轻搓手掌、手背、指隙等,然后清水冲洗。三、洗手液只有两种,分为普通洗手液、抑菌洗手液,其中普通洗手液属于化妆品,抑菌洗手液属于消毒产品。根据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答复告知,XXX牌除菌滋润洗手液不属于化妆品,为抑菌洗手液。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捏造事实,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查阅、复印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按照高效便民的处理原则,要求将上述材料邮寄至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向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举报安徽XXX有限公司生产无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卫生许可批件及标签无主要有效成分、含量、杀灭微生物类别的除菌洗手液。20241210日,蚌埠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将举报转办至被申请人。20241211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齐全有效,现场发现被举报洗手液,洗手液外包装显示除菌滋润洗手液。被举报洗手液虽外包装标注除菌,但《消毒技术规范》1.3术语中仅有“消毒”“抗菌”“抑菌”无“除菌”字样,且被举报洗手液未宣称有“抗菌”“抑菌”的消毒功能,也不在《消毒产品分类目录》内,不是消毒产品,不属于消毒产品监管范畴。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作出固卫健字〔2025X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并向申请人进行邮寄送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1127日,申请人向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交2024消费举报第X号《举报函》、被举报产品“XXX牌”除菌滋润洗手液(以下简称洗手液)照片及购物小票,举报安徽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无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卫生许可批件及标签无主要有效成分、含量、杀灭微生物类别的除菌洗手液。20241210日,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将举报转办至蚌埠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同日,蚌埠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将举报转办至被申请人。20241211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齐全有效,现场发现被举报洗手液外包装标注除菌滋润洗手液;产品名称:XXX牌除菌滋润洗手液;成分:表面活性剂、除菌剂、保湿剂、香精等;生产许可证:(皖)XK16-XXX-00089;产品标准:GB/TXX855。被申请人根据核查结果以被举报洗手液虽外包装标注除菌,但《消毒技术规范》1.3术语中仅有“消毒”“抗菌”“抑菌”无“除菌”字样,且被举报洗手液未宣称有“抗菌”“抑菌”的消毒功能,不在《消毒产品分类目录》内,不是消毒产品,不属于消毒产品监管范畴。202513日,被申请人作出固卫健字〔2025X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20241211日,我县卫健委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前往安徽XXX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对被举报企业的生产资质和产品进行了核查。通过实地调查、走访等方式了解后:洗手液分为普通洗手液和抗(抑)菌洗手液。其中抗(抑)菌洗手液属于《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中抗抑菌制剂,生产企业需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被投诉产品标签中并未宣传抗菌、抑菌作用,且其标签标注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皖)XK16-XXX-00089,表明该产品属于普通洗手液,不属于消毒产品。综上所述您所反映安徽XXX有限公司生产XXX牌除菌滋润洗手液未取得生产资质及产品标识不清问题,因其洗手液为普通洗手液,不属于本部门职责”,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卫健字〔2025X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函;2.2024ZJLXXXX23信访事项转办通知单;3.转办记录截图;4.营业执照复印件;5.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6.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7.现场笔录及照片;8.消毒技术规范;9.消毒产品分类目录;10.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11.其他证据。

本机关认为:《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被申请人于20241210日接举报转办后进行核查。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513日作出固卫健字〔2025X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以被举报洗手液虽外包装标注除菌,但《消毒技术规范》1.3术语中仅有“消毒”“抗菌”“抑菌”无“除菌”字样,且被举报洗手液未宣称有“抗菌”“抑菌”的消毒功能,不在《消毒产品分类目录》内,不是消毒产品,不属于消毒产品监管范畴,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查阅、复印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按照高效便民的处理原则,要求将上述材料邮寄至申请人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相关材料,但行政复议机关并无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向申请人进行邮寄的法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13日作出的固卫健字〔2025X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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